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青田經紀公司及福茂唱片認為藝人張韶涵違約而興訟求償。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今天判張韶涵須加碼賠償福茂唱片因第7張專輯無法發行而所失利益等,共計409萬2716元。可上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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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案緣於,青田與福茂主張,張韶涵並未完成合約中的唱片數,只錄製發行6張唱片,也未接受公司安排演出,因此興訟求償,其中青田求償新台幣800萬元,福茂求償2665萬元。青田另外要求張韶涵須返還預付的演唱酬勞4萬元。

不過張韶涵表示,她與青田公司約定在5年內錄製10張專輯,卻平均約1年7月才發行1張,明顯違反唱片巿場慣例,且青田公司未經她同意,擅自將演藝工作委託光合作用公司,再由光合作用公司轉委託福茂公司,她有權解約。

一審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底認定,青田公司與張韶涵依合約互負提供勞務的義務,各獲得一定對價,無法視為純粹的委任或承攬契約,這份合約性質應是有償的無名勞務契約,張韶涵是合法終止合約,而預領酬勞未履行部分,判張韶涵須賠償第7張專輯的預付演唱酬勞4萬元給青田公司,其餘青田及福茂請求駁回。

經上訴,二審高院合議庭106年8月,審酌福茂唱片主張,輾轉受青田公司的委託製作張韶涵第7張專輯,卻因張韶涵終止合約而受有第7張專輯服裝造型費的損害共計63萬元,認定張韶涵負有損賠責任,判張韶涵須賠63萬元給福茂唱片,並駁回其他上訴。

案經上訴,最高法院107年10月就青田求償151萬元以及福茂求償606萬元部分發回高院更審,另張韶涵付4萬元給青田、63萬元給福茂部分則判決確定。

高院更一審認定,福茂唱片在於張韶涵終止合約前,即已著手製作張韶涵第7張專輯,再依林隆璇提交張韶涵前6張專輯的累積銷售量計算,認定張韶涵須加碼賠償福茂唱片因第7張專輯無法發行而所失利益共計409萬2716元,其餘免賠,還可上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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